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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赵辉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王柱,赵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毛家彪。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委托代理人赵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文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赵辉华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驶往文成县大峃镇。19时许,途径56省道58KM+600M文成县龙川乡花园村平直地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柱,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1479.58元。2009年9月1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09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25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090元(年/人)。原判认为,被告赵辉华酒后夜间驾车行经事故地段,由于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行人动态,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柱,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赵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华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拍照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31479.58元、误工费9678.8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0735元、鉴定费1440元、拍片费180元,经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49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79.58元、误工费9678.8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0735元、鉴定费1440元、拍片费1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7593.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内的损失为40735元+1920元+1200元+9678.82元=53533.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1479.58元+960元=32439.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赵辉华需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2439.58元(32439.58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损失53533.82元、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合计63533.82元;二、被告赵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拍片费等合计24059.58元;三、驳回原告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王柱负担6元,被告赵辉华负担3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中保文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显然是对该法条的曲解。二、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柱、赵辉华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赵辉华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上诉人王柱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王柱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