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绍兴县××有限公司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渔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名称为赊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甲方)绍兴县××有限公司,需方(乙方)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由甲方供给乙方棉制针织t恤衫2600件,单价为28.6元/件,合同总金额为7436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1日,付款方式为交货后十天一次性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后二个月内开给需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向被告交付t恤衫2592件,计货款74131.20元,并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数量为2592件、价税金额为7413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收讫后已入账。后被告只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44131.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进行了销售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131.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被告有无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而被告认为原告交货时其就发现货物存在克重量不足的质量问题,故其未在验货单上签字,事后双方为此又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将赊销更改为代销,由其代原告减价代销,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代销合同关系,且其支付3万元后即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该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赊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为买卖合同;二、被告虽提供了一份代销协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代销事实;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克重量的标准进行过约定,其认为货物存在克重量不足的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的划码单,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在交货时或交货后的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被告已将货物进行了销售处理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所供的货物符合约定;五、被告提交的代销协议载明的时间即2007年8月27日之后近一个月,原告仍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了数量为2592件、价税金额为7413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而不是按代销协议要求进行开具,被告收讫后即予以入账,应视为其认可发票中记载的内容。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且其支付3万元后即履行了义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4131.2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货款44131.2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为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双方当事人盖印的代销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将赊销关系改为代销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否认该代销合同真实性为由,否定该代销协议的效力,显属不当。二、结合上诉人因货物质量问题未在划码单上签字,并于2007年12月底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代销货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间为代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从未签订过代销协议,上诉人主张的代销关系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出口,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代销合同关系。该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证据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一份代销协议。由于该代销协议为传真件,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该传真件来自于被上诉人方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代销协议的内容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代销协议尚不能认定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此外,上诉人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其主张该款项为代销款亦不能成立,更无法印证双方间系代销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否认代销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代销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2592件,计7413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讫入账,且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已进行销售处理等事实,应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