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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范市镇东村(人民路卧龙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祖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范市镇工业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孙善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鲁戈,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天一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慈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和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和被告西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王鲁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慈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食堂、注塑车间、装配车间(一)、(二)、(三)、(四)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07年10月12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8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0511276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5750000元。另外,原告还承建了合同约定工程相关的附属、安装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2008年9月10日被告确认附属、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5428737元,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532079元,被告仅支付附属、安装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3800000元,所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为7922092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是合同约定总造价的3%,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付清,2008年4月1日被告使用了涉案工程。现多次催讨工程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价款7922092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按3845938元为基数以及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4761276元为基数以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3160816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姜涛系被告股东之一的事实。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食堂、注塑车间、装配车间(一)、(二)、(三)、(四)工程,并且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被告基建负责人为姜涛等事实。A3.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2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办公楼、食堂、注塑车间、装配车间(一)、(二)、(三)、(四)工程于2007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A4.工程总价汇总表3份,以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办公楼、食堂、注塑车间、装配车间(一)、(二)、(三)、(四)工程结算价款为30511276元,附属、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5428737元,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价款1532079元的事实。A5.律师函和快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西贝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称已付工程款295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办公楼竣工资料,所以原告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核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备案后十天内提供竣工图纸壹套”,即原告负有提供竣工图纸的义务。即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要求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因此原告作为施工方提供工程的竣工图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规范的、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无法核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更加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本案过错完全在原告方,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检测费用和诉讼费均应由原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混凝土厚度、耐磨地坪与设计有偏差,结算时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要求该部分原告重新审核;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水电费201117.14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水电费发票12张(复印件),以证明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201117.14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外,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慈溪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永敬公司提供了慈永工审(2009)758号司法鉴定报告和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回复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4633398元,比送审造价37470146元,核减3475052元,核增638304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没有异议,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慈溪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只对施工的方案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验收,不对工程的总体质量进行验收,故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证据A4仅有姜涛签名,对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所结算的数额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具体的结算资料作为附件,如果姜涛的签名是真实的,姜涛没有以书面方式确认工程价款,他的签名只能表明签收行为,而不是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采信;永敬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回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核减部分是没有道理的,姜涛作为被告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价汇总表是有效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汇总表为准,该鉴定报告书不能采信;被告对该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自行委托宁波天一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造价32604576元,与永敬公司鉴定的工程结算造价34633398元相比较,偏差核减2028822元。偏差部分主要体现在:合同约定现浇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与永敬公司核算偏差414599元,理由是现浇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增加费用部分,原施工单位结算报价为120万元,永敬公司审核价为1614599元,偏差414599元,以永敬公司审核的161万元做基数,按投标时下浮24.70%计,现浇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增加费用为121万元,与原告施工单位结算报价120万元相吻合,如果根据宁波造价信息价商品混凝土价格与实际购价差距及参照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现浇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补差价为每立方米50元,涉案工程混凝土量13373立方米,补差价费用应是668600元,远低于120万元,所以偏差部分应予核减,并且应以668600元作为调整依据。另外,工程联系单部分与永敬公司核算偏差499133元,施工期间水、电费与永敬公司核算偏差1070502元,安装部分与永敬公司核算偏差83599元,所以本案工程造价应以被告提供的宁波天一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造价32604576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A4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仅口头表示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永敬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及回复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双方均提出了不同意见,该意见也是本案重大争议焦点,是否认定在下述中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食堂、注塑车间、装配车间(一)、(二)、(三)、(四)工程,同时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合同价款2888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5%作为工程备料款,基础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5%,二层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20%,主体结顶后支付总造价的15%,粉刷基本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支付总造价12%,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壹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07年10月15日慈溪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体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同日被告也确认涉案工程达到上述要求。2008年4月1日开始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姜涛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472092元。现被告以原告没提供办公楼竣工资料和图纸,姜涛仅是公司股东,其与原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不能代表涉案工程结算行为,不能产生结算金额认可的法律后果为由,除已支付2955万元工程款外,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宁慈公司与被告西贝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慈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西贝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宁慈公司。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原告宁慈公司认为姜涛作为涉案工程的被告负责人,其在工程总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7472092元;被告西贝乐公司认为姜涛在工程总价汇总表上签字,仅代表收到行为,不代表工程结算行为,不能产生对结算金额认可的法律后果,故向法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永敬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及回复,确定工程结算造价34633398元,因永敬公司的鉴定出现偏差,应核减2028822元,所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604576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慈公司与姜涛之间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汇总表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因没有附相应的结算资料,没有被告西贝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而该总价又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算总价相差较大,所以该确认行为显得粗糙,不予采信;被告西贝乐公司认为永敬公司的鉴定出现偏差,要求核减偏差部分2028822元,对此永敬公司在回复中明确,现浇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按合同补充条款1:“本工程采用的商品砼金额未计入合同总价,商品砼与自拌砼差价及数量按实结算。所有工程联系单增减项目,材料价按主体结构时间宁波市信息价(慈溪部分)平均计算,其中商品砼与自拌砼差价只计税金,不取费、不下浮”,所以该部分不存在偏差;工程联系单部分和安装部分永敬公司根据西贝乐公司的异议作了调整,施工期间水、电费被告西贝乐公司用倒扣指数的方法要求核减1070502元,永敬公司回复中称被告代付水、电费,因其未提供单据未作扣减,庭审中被告却提供了水、电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所以即使被告存在垫付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永敬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原、被告经质证后没有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鉴定结论经过补充鉴定后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所以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确认为34633398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55万元没有明确支付那一项,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8880000元,合同外又增加了工程,所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涉案工程,故2008年4月1日视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未交付办公楼竣工资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398元;二、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工程款5083398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7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94132元,由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70元,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