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娱乐有限公司、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娱乐有限公司,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宁波××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商初字第9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出具过担保,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一审法院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以此为据,认定本案有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5月14日,宁波豪会餐饮娱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提供的《借条》有宁波豪会餐饮娱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原审被告沈某某的签名,该借条中有“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刘某某可到户口所在地法院(镇海地方法院)提出诉讼”的内容,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对借款行为担保过的理由,需在实体中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