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原告章××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理后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5年8月22日,被告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我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叶××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