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42元由本院退回给江阴XX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