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钱某。被告:卢某。原告钱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后没多久,被告即经常离家出走。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如此不负责任,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和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间被告只是在外工作,并非离家出走,而且每个月都回家好几次。2008年冬至到现在原告基本住在湖州娘家,难得回海盐家里住。2009年清明节和12月26日左右,原告回海盐家,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天。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间被告经常不在家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其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可能很了解被告的情况,况且2009年间被告是经常回家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客观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之初,原、被告住在海盐家中。2007年5月,被告到湖州做生意,双方遂到原告湖州娘家生活。2008年间,被告在海盐和湖州两地生活。2009年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海盐家生活,期间,双方也经常电话和上网联系。2009年清明节和12月下旬,原、被告在海盐家中共同生活了几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期,原、被告双方能共同生活并互尽夫妻义务,应当说在此期间的夫妻感情是还是不错的。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并一度分居生活,故夫妻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庭审中,原告表示对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也表示确实有点对不起原告,以后要好好善待原告。在起诉后,原告还回海盐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天,应当说夫妻关系有改善及和好的迹象。故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让互谅,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和协商,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关系的行为,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则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希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