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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某、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胡某某、余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2007年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2‰,由被告余某某、叶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81.14元(截止2010年1月5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某、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告胡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由被告余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由被告余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由被告余某某、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某某、叶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81.14元(截止2010年1月5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