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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梁明”(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北区,采用翻墙、爬窗的方法进入该园区16幢D的绍兴市福瑞斯特纺织地毯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办公桌上的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抽屉内的诺基亚6230型移动电话机1只、三星S800数码相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651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毛某在贵州省贞丰县沙坪乡沙坪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0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郭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到案及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