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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彭海旭与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海旭;彭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岳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彭海旭,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余齐凯,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彭卫,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彭海旭诉被告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海旭的委托代理人余齐凯(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旭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彭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彭卫口头约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即2009年2月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海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卫出示的借据一张,以此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彭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综合与事实间的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彭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定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彭卫向原告彭海旭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即2009年2月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旭志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彭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38.5元,由被告彭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