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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慧芳、刘青青与刘训臣、张景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芳,刘青青,刘训臣,张景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慧芳,女,住柘城县。原告刘青青,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臣,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景更,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训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刘慧芳、刘青青诉被告刘训臣、张景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臣、张景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52270.17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训臣、张景更未作答辩。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符合规定的进行赔付,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的应由车主张景更进行赔偿。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①被告刘训臣、张景更应否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2270.17元。②被告永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原、被告身份证。③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图。④永安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一是被告驾驶豫NM2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队认为刘训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⑤原告刘慧芳住院医疗收据、住院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⑥原告刘青青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救治,原告刘慧芳住院12天。原告刘青青住院28天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⑦户口薄、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证明、刘青青休学证,证明原告的伤残金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⑤、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对第⑦份证据中户口薄无异议;对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费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休学证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刘训臣、张景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⑤、⑥份证据及第⑦份证据中的户口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⑦份证据中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证明及原告刘青青休学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16时50分,刘训臣驾驶豫NW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襄镇至老王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韩村西地,在与其它车辆交会时,与同方向刘慧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慧芳及乘座自行车的刘青青分别受伤,刘青青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是刘训臣驾驶机动车辆,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刘训臣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芳、刘青青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W26**号五菱小型客车车主为张景更,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院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训臣驾驶豫NW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司机刘训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景更系该车车主,两被告未到庭说明是雇佣关系或是借用关系,所以应向二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在发表质辩意见中提出二原告的护理费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刘青青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刘青青系17岁少女,左下肢损伤合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0%以上,日常生活需人帮助,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诉请应予采纳,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刘慧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236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③营养费10×12=120元;④误工费4806.95÷365×12=158元;⑤护理费4806.95÷365×12=158元;合计3156.9元。对原告刘青青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6789.2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847元;③营养费10×28=280元;④鉴定费400元;⑤护理费4806.95÷365×28=368元;⑥残疾赔偿金4806.95×20×20%=19227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911.27元。二原告共计应得到赔偿41068.17元,其中4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训臣、张景更承担,下余40668.17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慧芳赔付3156.9元,向原告刘青青赔付37511.27元,共计40668.17元以冲抵被告刘训臣、张景更对二原告的赔偿。二、被告刘训臣、张景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青青支付400元。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训臣、张景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