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龙泉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灵溪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原审被告龙泉市。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过2005年3月11日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且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而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称“是以2005年11月15日原告王甲与被告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而这份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是无中生有,脱离案件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上诉人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泉市县道公路砂石路面硬化工程某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上诉人承建龙泉市县道公路砂石路面硬化工程某某第ⅳ合同段某独线:k8+000~k47+770,长约34.77km(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32918元)。同年3月11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王甲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第ⅳ标段k8+000~k47+770,长约34.77km的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32918元)承包给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28日,由上诉人组建的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市县道公路砂石路面硬化工程某某部与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责任某包协议书,将第ⅳ合同段某独线k8+000~k47+770,长约34.77km(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32918元)承包给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王乙为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同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龙泉市经侦大队发函报案称:吴某某无故放弃合同的承包某某,其项目部委托王甲将最后的9.5公里沥青路面接手施工。在此期间吴某某把90.8t沥青偷运变卖,特向大队报案,要求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发包方签约后,先与被上诉人王甲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均为第ⅳ合同段k8+000~k47+770,长约34.77km。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以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的吴某某。显然,上诉人与王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对于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受诉人民法院的约定不再有效。现王甲所诉事项为余下的9.5km的施工款项,上诉人在报案函中也明确最后的9.5km的沥青路面委托王甲接手施工,而该施工地在龙泉市内,故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5日向公安部门的报案函作为双方合同的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卫芬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