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4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至实际判决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实际只拿了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相应代理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拿到款项为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还有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2、浙江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拿到款项为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还有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某),所借之款定于200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住地的法院提出诉讼。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本债权及各项应由债权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贰年。借款人:谢某某。”。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项,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至实际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用4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实际只拿到52000元款项,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还有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至实际判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邬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8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