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戚某甲在其本市西湖区九莲庄15号101室暂住处邻居宗某房间聊天。后因宗某有事离开,被告人戚某甲趁机窃得宗某放于房间柜子上的腰包内人民币410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戚某甲经被害人宗某查问,承认盗窃,并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余某、吴某、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