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与何早富、颜驮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何早富,颜驮兰,何有财,项萍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6号原告: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代表人:邵玉富。被告:何早富。被告:颜驮兰。被告:何有财。被告:项萍英。原告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诉被告何早富、颜驮兰、何有财、项萍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邵玉富,被告何早富、颜驮兰、何有财、项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诉称:2003年原告在文昌镇潭头村石坞开办采石场,开采石料场地为四被告自留地及山,同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早富、何有财签订一份自留地及山使用协议,协议就使用年限、付款方式、费用计算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6月19日由于原告的经营原因,将采石场设备转让给第三方余有淳,并口头将设备转让情况告知四被告。同年11月1日被告何早富、何有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开采场地承租给余有淳。11月4日被告颜驮兰、项萍英、何有财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石料场转让他人是违约行为为由,将原告的11块旧齿板(其中1块是边护板)强行拉走。旧齿板拉走后,原告多次会同城郊派出所、文昌镇综治办与四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旧齿板遭拒绝。故起诉请求:1、四被告立即返还旧齿板11块(价值2380元);2、四被告承担无法履约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元及价格差损失1000元;3、四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退还地及山租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3项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旧齿板11块(价值2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文昌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用以证明涉案的11块旧齿板系原告所有。被告何早富辩称:有关涉案搬运旧齿板的事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在外打工。被告颜驮兰辩称:11块旧齿板是颜驮兰、项萍英拉走的,何早富、何有财并未参与,但这是因为原告先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1块旧齿板是原告自己用拖拉机运到项萍英家的。被告项萍英辩称:11块旧齿板是其与颜驮兰拉走的,但这是因原告先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原告还欠项萍英租地的租金。11块旧齿板现放在项萍英家中。原告支付违约金、租金及恢复租用地的费用后,项萍英同意将11块旧齿板归还给原告。同时提交书面答辩状(附设备转让协议、赔偿说明)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将合同标的物“潭头石坞的石料场”转让给余有淳,其中包括破碎设备一套,以原告与余有淳的合同为证,原告既然已将石料场及设备以负责人的名义早在诉前6个月零11天即转让他人且交付多时,依物权法原告对破碎设备用件的本案财产已无所有权。因而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已无权以原告身份再行起诉;2、本案的起因是原、被告等签订场地租用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补偿被告所有的耕地损失200元,而该款2008年原告才勉强支付100元,至今仍欠被告1500元,为此被告不得已扣了其不用的旧齿板,故本案过错在于原告长期欠债不还;3、原告将该场地转让给余有淳时,并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正因如此,被告才于2009年11月1日与余有淳另行签订了租用合同。原告所谓退还地及山租金500元无从谈起,依双方协议第四条,原告未经出租人同意非法转租,应承担1000元违约金;4、原告所谓“2380元+2000元+1000元”损失额的得出无任何证据证实;5、本案原告无故将何有财列为被告也属错误,造成何有财不必要的损失应赔偿。何有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属不正当使用诉权。请求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何有财的辩称意见与项萍英一致。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说明涉案11块旧齿板为原告所有,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属实,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四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不否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早富、何有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在文昌镇潭头村石坞的自留地及山,作为开采石料场地。2009年6月19日,原告又将该采石场设备(不含涉案11块旧齿板)转让给余有淳。因颜驮兰、项萍英、何有财认为原告存在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采石场且未支付地租金及租地恢复使用费等违约行为,颜驮兰、项萍英于2009年11月4日用二轮农用车将原告的11块旧齿板从石料厂拉出,并由颜驮兰、项萍英、何有财搬上拖拉机运至项萍英、何有财家中存放,同日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出所及文昌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对此事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被告对涉案的11块旧齿板并非由原告所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的11块旧齿板享有所有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余有淳所作的调查亦可佐证。被告颜驮兰、项萍英、何有财共同占有原告11块旧齿板的意思明确、事实清楚,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上述财产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颜驮兰、项萍英、何有财返还11块旧齿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拉走原告11块旧齿板系经原告同意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原告存在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采石场且未支付地租金及租地恢复使用费等违约行为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因该辩解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双方不能协商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驮兰、何有财、项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旧齿板11块(其中1块为边护板)。二、驳回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淳安县华玉建筑工程队负担10元,颜驮兰、何有财、项萍英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