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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0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童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屏门乡小陵村,车上载有乘员童淑芸、郑如彩、童兴标。14时45分许,途径昌文线51KM+810M临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XX富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淑芸、郑如彩、童兴标受伤及两车受损,6月24日童淑芸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童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车内视线不清时用毛巾擦拭前挡风玻璃,致事故发生,认定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方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已判决结案,被告人童某案发后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358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害方预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富、方有平、郑如彩、童兴标、童盛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证明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