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与陈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环城南路孝子巷口地方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药费13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护理费1016.09元(17天×59.77元/天)、误工费4736.89元(107天×44.27元/天),合计人民币20100.56元。另经被告陈某某证实,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100.56元,被告间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5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3、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伤需要休息时间。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曾是其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就不告而别离开公司,经多方联系均无陈某某的消息。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某某在交警队对车辆来源的陈述是胡编的,原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其所有。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向交警队调取有关证据。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并查阅了案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环城南路孝子巷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药费13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护理费1016.09元(17天×59.77元/天)、误工费4736.89元(107天×44.27元/天),合计人民币2010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付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之意见,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解有理,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100.56元,减去已付的500元,尚欠1960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俞永放审判员 张月顺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