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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楼。负责人:俞乙。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张某某驾驶被告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平海路××东向西行驶至维景大酒店附近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10月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内针内固定术,10月14日因医院床位紧张转至河南济源市黄河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现因被告未及时赔付,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护理费20天×71元/天=1420元、误工费85.2元/天×110天=9372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某120元/天×9天=1080元,合计44479.96元,请求保留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2、判令被告人××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保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线横穿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合理,护理费也不合理,不予承担。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华××公司造成损失7921.5元,应该由原告赔偿。被告人××营业部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29519.96元,其中7437.24元为非医保药品,非医保药品不在被告人××营业部的赔偿范围内;误工费中,对误工时间110天没有异议,但原告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同意按照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20天计算没有异议,同意按照43.4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9天按照15元计算,11天按照10元;交通费应该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费,市内交通及火车费合并计算为245元;营养费偏高,同意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来计算;住宿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此外,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的项目是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该由被告人××营业部赔偿。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黄河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误工的时间;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妻子护理的事实及其工作收入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证明驾驶人的身份。被告人××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非医保药品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药品不在被告华××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环龙公司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其发票是属于外购药品,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其必要性;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或者由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收入超过2000元还应该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工资清单不是财务部门出具,没有本人签名,也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护理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飞机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乘坐火车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过程、原告伤情、治疗费用等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13日支出的医药费51.2元属于医院以外购药,用药与病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只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而非收入减少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将酌情认定。二、对被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甲、被告人××营业部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肇事者的身份,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人××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甲、被告华××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内容,对被告人××营业部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案情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上午,张某某驾驶被告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平海路××东向西行驶至唯景大酒店附近时,与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甲相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原告李甲和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甲当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髓内针内固定术,10月14日出院后原告李甲乘坐飞机转至河南省济源市黄河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术后2周拆线;2、1月后门诊拍片复查。未经医生许可,不能下地行走。”同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其妻子李乙进行了护理。另,事故期间被告华××公司在被告人××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侵权人系驾驶员张某某,其在车主被告华××公司安排下从事职务行为,故因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公司承担。被告华××公司在被告人××营业部投有交强险,被告人××营业部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依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药费,根据现有票据合计,原告支出29529.96元,扣除51.2元,为29478.76元;2、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时间20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71元/天,被告人××营业部同意赔付的护理费标准为43.45元/天,由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准予按照被告人××营业部的主张,确定护理费计为869元(43.45元×20天);3、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时间110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85.2元/天,被告人××营业部同意赔付的误工标准为浙江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而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准予按照被告人××营业部的主张,确定误工损失计为6849.23元(22727元/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45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与妻子飞机飞赴河南的机票支出1780元,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营业部同意支付245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此次事故损失合计39041.99元,由被告人××营业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9041.99元;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甲负担80元,被告华××公司负担120元,退还原告李甲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