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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某、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蒙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牟某、蒙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匕首,先后在绍兴市区新建路、渔化桥河沿、九节桥河沿、东双桥河沿、马弄西区等地,多次寻找单身女子伺机实施抢劫,均未成。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牟某、蒙某在绍兴市区孝义弄尾随一名单身女子,因故未成。后被越城警方巡逻队员查获,并当场收缴匕首一把。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匕首系管制刀具。以上事实,被告人对牟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李某、金某、黄某、丁某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工具匕首及地点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他人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持管制刀具行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