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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与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9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王甲。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心工业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王甲、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系乐清市××镇盛岙村村民,承包本村0.92亩的集体土地。1998年间,被告在村里建厂,生产汽车电池,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原告等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上。2005年间,经有关部门检验,原告等人承包地生产的粮食重金属含量超标,无法食用,土地已经不适合耕种。请求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46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等村民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即将涉案区土壤平均铅含量36.1mg/kg的数值,恢复到对照区土壤铅含量平均值31.5mg/kg)。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缺乏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纯属主观臆造。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因重金属污染已经不适合耕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以证明原告户在被告厂区附近承包本村集体土地0.92亩的事实。2、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9月18日作出的信访回复,以证明原告等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被告生产排放污染的事实。3、农业部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因铅含量超标且含镉而无法食用的事实。4、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5年6月至7月间作出的《监测报告》,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农田土壤铅含量严重超标并含有镉的事实。5、乐清市乐成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以证明原告等村民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要求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明确记载厂区附近农田铅含量对环境没有影响,低于污染标准,也不存在镉污染;对证据3、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相关单位的检测、采样资质是否具备无法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受到污染无法耕种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涉案承包土地所受污染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0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鉴于被告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铅含量比对分析,涉案地块受到被告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2、鉴于被告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镉含量的比对分析,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分别有0个点、4个点和1个点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收到被告公司的镉污染。该区域5个点超标,可能与土壤背景值有关;3、鉴于所采集的全部农产品中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涉案地块种植的农作物可放心食用。经当庭质证,原告等人对鉴定所涉及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持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总体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并不存在铅污染。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分析详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其中部分检验数据或分析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双方也均无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其中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信访回复中明确阐述涉案土地铅含量远低于农田环境二级标准,可以种植,稻米中镉含量未超国家标准;两份检测报告均未附有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均非检测机构自行现场采样,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和反驳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温州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间经工商注册登记,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乐清市××镇盛岙村建造厂房,主要生产汽车铅酸蓄电池。由于被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没有建立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2005年4月间,根据村民举报,环保部门对此进行立案,并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被告将厂房和生产设施搬迁出盛岙村。2007年间,原告蒋某某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污染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反应,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并提起诉讼。2010年1月6日,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地块虽受到被告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且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收到被告公司的镉污染,涉案地块所种植的全部农作物中铅、镉含量均未超标,可放心食用。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未建立污染物安全排放设施,其排放物虽然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且涉案地块所种植的全部农作物中铅、镉含量也未超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对直接受损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由于在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下,被告已将厂房和生产设施搬迁出涉案区域,危害已经得到排除。在涉案地块仍可继续耕种、种植的农作物可放心食用的情形下,应认定直接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区土壤平均铅含量36.1mg/kg的数值,恢复到对照区土壤铅含量平均值31.5mg/kg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审 判 员 周蓉蓉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