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兆山××集团××云石水泥有与中铁××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工××司,兆山××集团××云石水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司,宁省大连市××区沙××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山××集团××云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店街镇杨家坞。法定代表人:郦某某。上诉人中铁××工××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甬奉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单位,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大连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兆山××集团××云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和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均在第二十条“解决纠纷方式”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奉化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二份《水泥购销合同》中都明确了“签订地点:宁波奉化市”,故该管辖约定条款有效。原审法院以该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