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瑞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瑞国,于重庆市,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在万,重庆万部法律顾问中心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国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瑞国及其辩护人李在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胡瑞国窜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泰舜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09元的建筑工地用扣件26只,正欲骑自行车离开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捕,该胡遂采用棍打脚踹、持刀威胁等方式抗拒抓捕,后逃至工地外的水田时被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又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瑞国辩称,其没有对抓捕的人进行持刀威胁,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证人俞某、赖某关于其看到被告人持刀威胁的证言之间有矛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故不能采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持刀威胁的情节,对于其他的犯罪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胡瑞国系犯罪未遂,且犯罪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胡瑞国在本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泰舜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建筑工地用扣件26只,正欲骑自行车离开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捕,该胡遂采用棍打、脚踹、持刀威胁等方式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制伏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水果刀、塑料管,证实被告人使用上述物品击打、威胁俞某、赖某以抗拒抓捕的情况。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赖某在抓捕被告人时遭被告人棍打、脚踹,并持刀威胁,后二人将被告人制伏的情况。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俞某在抓捕被告人时遭被告人棍打、脚踹,并持刀威胁,后二人将被告人制伏的情况。4、证人白某、励再元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俞某、赖某在抓捕被告人的过程中遭被告人棍打、脚踹,并持刀威胁,后二人将被告人制伏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其盗窃扣件,在被发现后逃跑,在逃跑时其为抗拒抓捕对追赶的人进行棍打、脚踹,并持刀威胁的作案现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当场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系单独一把,无其他挂件一起的情况。9、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赃物及俞某被脚踢后的痕迹的图片,证实被告人行窃作案及踢打俞某以抗拒抓捕的情况。10、被告人胡瑞国的多次供述,供认其在行窃被发现后的逃跑过程中以棍打、脚踹,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11、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又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瑞国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瑞国关于其没有持刀威胁以抗拒抓捕,其辩护人关于证实被告人持刀威胁以抗拒抓捕的证据有矛盾,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俞某、赖某的证言虽在细节描述上略有不同,但二人的证言均明确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手持已打开的水果刀指向二人进行威胁以抗拒抓捕,并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瑞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瑞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瑞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