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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创办浦江宇翔胶水有限公司缺钱,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未书面约定利率。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乙民币100000元,利息11050元,合计11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2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期,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