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正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正祥,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晓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正祥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正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正祥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