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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陈××。原告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款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5万属实,除原告诉称中提及的200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款已支付外,自己于2009年9月还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款,应予以扣除,鉴于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出具了欠条,期间被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款及在2009年度部分利息款15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2009年度部分利息16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方承认拿到1500元但应作为自己催款的路费,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应作为2009年度的利息予以抵扣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的利息款)。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