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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嘉善宏建箱包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嘉善宏建箱包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诉讼代表人:谢宏伟。原告吴建明诉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的投资人谢宏伟突然出逃,导致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30日将借款50万元及利息8038.57元归还给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现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50803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10月30日代嘉善宏建箱包厂归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08038.5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于2009年1月14日与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该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吴建明和案外人费雪英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魏塘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500000元划付被告。后由于被告的投资人谢宏伟外出躲债,导致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将借款本金400000元、10月30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8038.57元,代为归还给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原告代为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后,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嘉善宏建箱包厂原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催款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嘉善宏建箱包厂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508038.57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嘉善宏建箱包厂归还上述代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担保代付款50803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1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