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宁波××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宁波××厂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到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从2008年3月5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500万元的5%的罚息25万元;被告宁波××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转账支票存根3份作为证据。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无力还款。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及相应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00万元,对尚欠的500万元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市场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付息,加收5%的罚息;被告宁波××厂为借款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路××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被告路××公司仍应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加上合同约定的5%的逾期罚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应该明知而仍提供担保,应承担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赔偿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厂对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