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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王甲。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的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润滑油买卖业务关系,从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润滑油款计3216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163元。被告华泰××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送货单十五张,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尚欠货款32163元的事实。原告陈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杨某系被告单位董事长弟弟的徒弟,舒某某系被告单位供应部人工作人员,潘某某(光)系被告单位供应部部长。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审核后认证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名的人员与被告间的关系,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判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系新昌县羽林街道雅爽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以舒某某等三人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向原告签收了价值为30548元的液压油、皂化油、润滑脂等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华泰××发生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63元未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