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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号原告俞某。被告钱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表妹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起被告不办事业,在外参赌。2009年7月7日起双方分居。被告还到石塔村我前夫所生儿子家中对原告行凶,用菜刀砍原告。婚后三年,原告为被告家房屋筑过木楼板二间、新建卫生间一间、吊顶房一间、盖瓦房一间,另有存款1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也受不了被告的殴打,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归还原告电冰厢一只、电视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经表妹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这些情况都是对的。但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是不对的,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我不办事业,在外面赌博是不对的,我每天在外帮人干活,只是偶尔加过几副牌。原告说我到她儿子家里行凶不对的。原、被告2009年7月7日起开始分居对的。对原告说的木楼板二间、新建卫生间一间、吊顶房一间、盖瓦房一间,除卫生间原告出过500元钱之外,其他没有出过钱,另外,也没有存款10000元。对原告要求归还的电冰厢和电视机,是原告自己拿过来的,我说我自己可以买的,现在电冰厢和电视机在上溪岩口里。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系再婚。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某经原告表妹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到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有差异,曾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7月7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双方也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多体谅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尚依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