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朱某某因家里装璜需要向原告任某某购买花岗岩,经结算共计货款1836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6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农历四月中旬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3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0元和约定于2008年农历四月中旬付清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任某某人民币8360元,农历四月中旬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任某某货款8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8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