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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单建凯与陈旭月、崔翔法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月,单建凯,崔翔法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月。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翔法。上诉人陈旭月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被告崔翔法向被告陈旭月承租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下林村路23弄1号的两间二层房屋(属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开办加工厂,并雇佣工人从事抛光作业。2008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该两间二层房屋坍塌,继尔引起西首隔壁针织加工场宿舍楼一并倒塌。事故造成房内生产作业的工人9人死亡及包括在针织加工场宿舍睡觉的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约27万元已全部由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办事处垫付。2008年4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1.20”房屋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发生坍塌事故的房屋未经设计和审批,属业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房屋质量极差,加上房屋内抛光工场的抛光机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加剧了房屋结构的损坏,导致房屋东首结构首先失稳倒塌,继而引发其余各间房屋倒塌。2008年8月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梧田街道办事处一次性补助单建凯交通费、暂时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以上款项因该事故责任人暂时无力支付,现由梧田街道办事处予以垫付。梧田街道办事处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2008年11月1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审法院以崔翔法、陈旭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两被告不服,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裁定维持原判决。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陈旭月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且质量极差的房屋予以出租;被告崔翔法租赁没有质量保证的房屋用于抛光作业,抛光机产生的震动加剧了房屋结构的损坏,以致酿成重大安全事故,造成9人死亡及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这一严重后果,因果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翔法抗辩被告陈旭月责任比其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系爆炸引起房屋倒塌,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梧田街道办事处所达成的协议的第2条约定,该办事处垫付的1万元费用系事故责任人暂时无力支付,才由办事处予以垫付。办事处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被告陈旭月抗辩该1万元应在原告请求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系办事处人道主义款项,因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单建凯因房屋倒塌而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被告陈旭月、崔翔法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计900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分别主张5520元、396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个月,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157元计算,计12117.7元(16157÷12×9);5、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509.7元,扣减梧田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7350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月、崔翔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建凯赔偿款人民币73509.7元。二、驳回原告单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单建凯负担509元,被告陈旭月、崔翔法共同负担1638元。宣判后,陈旭月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屋坍塌原因的相关事实至今无法查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1.20”房屋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不能证明租赁房屋的坍塌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2、由于本案房屋坍塌引起的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事故现场确实存在爆炸痕迹,但爆炸是否为引起事故的原因,依据现有材料,仍无法作出判断。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回复称由于房屋原状现场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划分比例的情况下,笼统地认定上诉人陈旭月和原审被告崔翔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然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单建凯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原审被告崔翔法未作答辩。在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涉案房屋的倒塌与单建凯被压伤和烧伤之间有无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确认由陈旭月和崔翔法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旭月将未经批准所建筑的涉案房屋出租给崔翔法开设加工厂,继尔因涉案房屋坍塌导致单建凯压伤和烧伤,该起事故经温州市瓯海区“1.20”房屋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涉案的二间房屋未经设计和审批,房屋质量极差,加上屋内抛光机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加剧了房屋结构的损坏,导致房屋坍塌。除了调查报告外,事故原因的证据还包括(2008)瓯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9)浙温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内容。由于上述调查报告系当地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成立调查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后形成的调查报告,在本案中是具备民事证据“三性”特征的。原判结合其它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涉案房屋的倒塌与单建凯被压伤和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合法有据的。关于焦点二,本案上诉人陈旭月虽然与崔翔法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因为崔翔法承租陈旭月未经审批且质量极差的涉案房屋,加上加工场内抛光机的操作震动,结果导致坍塌事故,足以表明陈旭月与崔翔法均存在过错行为,其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判决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损失,其做法是合法的。关于焦点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系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所确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上诉人在未提起鉴定结论有误,也未具体说明有关赔偿项目与金额计算不当的情况下,现上诉认为原判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陈旭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