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秘任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秘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秘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秘任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秘任及其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秘任驾驶电动自行车1辆,在绍兴市区中兴路动感网吧门口,强拉硬拽将被害人钱晓某倒在地,当场劫得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668元的三星F268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9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秘任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的家乐富超市镜湖店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秘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电动车拖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对被告人林秘任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秘任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秘任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秘任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秘任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动感网吧门口,强拉硬拽将被害人钱晓某倒在地,当场劫得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668元的三星F268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9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秘任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的家乐富超市镜湖店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钱某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一骑电瓶车的男子拖倒在地后抢走手机1只。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钱某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68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从被告人林秘任处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林秘任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及伤势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秘任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秘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飞车抢夺的方法,不顾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并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秘任在城市街道实施飞车抢夺,且据其供述作案已不止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林秘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秘任系初犯、偶犯及犯罪情节、后果轻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秘任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林秘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秘任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秘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