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泉新与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泉新,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蒋泉新。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原告蒋泉新与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泉新、被告美怡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泉新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5日进被告处工作,从事物业费收缴、统计,为居民免费维修水电等工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其中扣100元工资要到年终发放)。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按绍兴市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未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和劳动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决定裁员。同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张经理电话:你被辞退了,工作到7月底,工资发放到7月底结束。7月31日,原告办理了与工作有关的一切移交手续。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的经济赔偿金2400元(1200元/月×2月);二、被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告加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月);四、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赔偿失业金2720元(680元×2×2倍,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补发夏令费400元(100元×4月,2008年8月、9月,2009年6月、7月)。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9600元(800元/月×12月,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公司无故克扣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每月工资100元应支付补偿金300元(100×12×25%),并��示放弃先前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美怡居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850元,发放养老保险补贴350元,因此原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被告与罗门小区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调配原告回总公司工作,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服从调配,从7月底一直无故矿工,未到总公司报到,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一直在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通过补贴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补发夏令费及无事实依据。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院提供以下证据:1、辞退表复印件1份、人事调动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其中人事调动通知单是被告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该通知单是假的,原告提供的辞退表是真的,理由是:通知单上“强某”与辞退表中的“强某”书写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而辞退表上“强某”与工资单、考勤单上“强某”书写字体是一致的,系同一人书写;7月28日,原告未看到通知单,也未办理人事调动事宜;7月28日,部门负责人强某未将通知单交给原告,故原告在原部门一直工作至7月31日,在7月31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7月31日,原告凭辞退表从公司葛梅芳处领取了7月份全额工资1100元和年终奖700元,共计1800元,没有扣发29日、30日、31日的工资,说明办理移交工作时间是7月31日;通知单上调动原因是因公司与罗门社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实际上被告公司至今仍在罗门社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质证认为辞退表系复印件,被告未出具过辞退表,原件并非如被告所说在原告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实存在该份辞退表,被告也只认可强某所书写部分,该表是由强某在书写移交手续及出勤证明且签名后交给原告的,最上面的辞退原因是原告自已填写、添加的,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人事调动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反映的也基本属实,因被告公司与罗门社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故调配原告至总公司工作。2、2008年8月罗门小区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资表中有强某签名,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100元,罗门小区管理人员只有王关新、强某及原告蒋泉新,被告公司既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发给保险费补贴,全体职工都���缴纳社会保险或发给保险费补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发放给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无异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每月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只是在工资表中未予列明,因为原告已经自己在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3、罗门小区财务帐复印件1份,证明第11行注明管理处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费每月支出800元,而管理处只有三名管理人员,其中王关新已经退休,强某目前仍在协议养老期内,用人单位都不用为该两人缴纳社会保险,只有原告现在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财务帐反映被告公司已经每月为原告支付800元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至今没有领过这笔全年9600元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原告所称的管理人员有三名,这里所写的每月800元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说明是全部发给原告的,而且明显高于社会保险费,因此原��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这张财务帐中无法体现。4、2009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强某的书写字体与原告提供的辞退表中的字体是一致的,而与人事调动通知单上字迹是不一致的,绝大部分职工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发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是一家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的企业。被告认为对于强某的书写是否一致,肉眼无法判断。5、被告公司关于重申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职工如不出勤是要扣发工资的,但原告全额领取了7月份工资和年终奖,再一次证明被告提供的人事调动通知单上7月28日移交完成是假的,事实上是7月31日办理移交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关,人事调动通知单只是注明移交完成,但移交完成并不代表原告就不用来上班。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7、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公司仍在罗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这张收款收据是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向该小区业主张茶琴收取的物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公司已未在罗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是罗门社区自己在负责,收款收据是向被告借用的,物业费实际是交给罗门社区的。8、原告申请证人强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离职表上的辞退原因证人其实是清楚的,原告没有收到过人事调动通知单,去办移交手续的时候也没有说需要这张通知单。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言证明了离职表中的辞退原因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证人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通过离职表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是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不能成立。这张离职表一直是复印件,原告一直未提供原件,形式要件欠缺,由于一些特殊原��,原告到被告公司结算并未到财务部门,而是直接到办公室在未出具任何手续就结清了,所以离职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企业员工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200元,分别包括850元及社会保险补贴350元。原告认为,合同上乙方处“蒋泉新”是原告所签,具体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了,但不会是8月5日。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2008年8月5日原告没有看到过合同,怎会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与员工签订任何书面资料,文字条款都是事先打印的,从来没有手写条款,每次签字后都只是公司一方留底,且总是威胁谁不签字谁就不用来上班。原告每次签字都只是看到最后一张,没有看到过第一张,所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张乙方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原告签名上面的手写内容是被告公司事后添加的。另外,合同书封面员工姓名是涂改液涂过之后写上“蒋泉新”的名字,而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看到的那份合同原件封面员工姓名没有用涂改液涂过的,所以原告认为合同一式二份都在被告处,原告手上没有合同,但二份合同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10、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罗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2009年6月31日终止,双方没有再续约,所以才会产生调配罗门小区员工到总公司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至今仍在罗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8证人强某证言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强某在被告公司罗门小区管理处工作,因原告要离开罗门小区管理处,2009年7月28日公司通知强某去总部签名确认移交情况等,因强某没有时间去,就由公司其他人代签了,故人事调动通知单上的“移交完成强某”不是其本人所签,那时移交也确实未完成的;2009年7月31日,原告将其在罗门小区的工作移交给强某,强某先填写了证据1中离职表中的部门领导意见及签名,“离职原因”处系由原告自行改为“辞退原因”并填写具体内容,所写内容强某并不知情,原告为何离开罗门小区管理处强某也不知情。证据1中辞退表系复印件,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表原件在被告处,且原告承认表中辞退原因是其在强某填写后再行添加、书写的,被告对原告所写辞退原因不予认可,结合证据8证人强某证言,故该表尚不能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1中人事调动通知单系由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人强某已证实表中“移交完成强某”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亦同时证实该表确实存在,可以证明被告欲将原告从罗门小区管理处调出的事实。证据4,因证人强某已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0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物业小区收费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中含月考核工资100元以及社会保险费用350元,月考核工资在每月工资中扣发,至年终时结合全年工作业绩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罗门小区管理处工作,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年终发放考核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1100元和2009年考核工资700元。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09年9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该委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6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8月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及双方已经结清工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本身即将于4天后到期的事实,按常理被告并无必要去选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去承担相应较大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告主张被告无理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补缴后对其在每月工资中已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补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补发夏令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但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劳动者具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条件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中断就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每月800元,合计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无故克扣工资100元25%的补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蒋泉新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驳回原告蒋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