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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树花园××室。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黎线嘉善县××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蒋某某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故原告仅起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156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1055元。被告答辩称:(1)肇事车是否被盗抢、肇事车驾驶人是否持有效驾驶证件,在本起事故中尚未查明,故被告无法确定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以44.27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驾驶人应某担相应的��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无条件地为肇事者买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9第0618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浙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无事故责任。3、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蒋某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处。5、���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药清单原件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为22988元。6、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董某某因车祸致右3、4、5、6肋骨骨折,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7、定损单原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05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6月18日21时58分许,地点:平黎线嘉善县××村路段。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驾车逃逸。2009年8月11日,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3、4、5、6肋骨骨折,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蒋某某,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方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仅部分地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理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以每天71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依法赔付后,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的,可以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其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8156元、误工费71元/天×240天=17040元、护理费71元/天×60天=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988元、车辆维修费105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8156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1055元,共计55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55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