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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为与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与庵东镇××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鲁某某为与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庵东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华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黎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并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讼房屋所涉国有土地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还向被告释明就本案合同无效进行答辩。后宁波甬兴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土地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向双方释明对本案合同无效的处理,并于2010年2月8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邵某某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庵东某华某某七塘公路北侧坐北朝南平房两间,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9.0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东与被告两间平房连榀,上述四间平房原产权属于慈溪市西二综合商店。1995年,慈溪市西二综合商店转制时与原庵东镇××村经济合作社(后并入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为解决房屋及宅基地争议,签订协议确定东边两间平房产权归属原庵东镇××村经济合作社、西边两间平房产权归属慈溪市西二综合商店。后慈溪市西二综合商店将西边两间平房出租给原庵东镇××村经济合作社,该两间平房由原告买受后,继续出租给原庵东镇××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5月6日,被告以沿七塘公路需环境整治涉及原告房产为由,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因被告无合理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2008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进行绿化,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变,被告另行安排钢结构店面平房一间给原告等,同时原告按约预付被告建房款20000元。2008年9月21日,原告到现场察看时,发现被告未建绿化带,而在原址建造的11间钢结构平房又系违章建筑,遭被告欺骗。原告无奈,只得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被告未予答复。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地产原状;被告返还建房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8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按评估价赔偿地价损失148336元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钢结构平房、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建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00元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按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愿意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钢结构平房,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归属原告,现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毫无诚信、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宁波甬兴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土地评估报告,结论为涉讼房屋所涉土地估价14833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土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土地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995年4月11日,原慈溪市西二综合商店(以下简称西二商店)与原庵东镇××村经济合作社(后并入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某某村)为解决宅基地及房屋争议,将坐落在庵东镇××村七塘公路北侧坐北朝南四间平房及所涉土地,签订了《关于西二综合商店与庵东镇××村房屋宅基地归属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份,确定东首两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张某某村、西首两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西二商店等。西二商店转制后,将所属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某村。2002年7月25日,西二商店将所属两间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继续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某村。2003年5月7日,原告对该两间房屋所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40109号、地号为040810399、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3年4月30日、建筑面积为69.09平方米。2008年5月19日,经慈溪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属于被告所有的上述两间房屋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被告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予以拆除,因被告所有的两间房屋与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连榀,被告遂于2008年5月27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对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做妥善处理。被告将房屋拆除后,因原告自己所有的两间房屋未作加固等妥善处理,致部分倒塌。2008年7月25日,被告又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与原告协商。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在被告会议室,对原告两间房屋的拆除和赔偿价款、拆除费某、被告安排某某告55平方米的店面房一间以及原告负担新建店面房的费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愿意由被告拆除原告的两间房屋、被告支付房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拆除费1000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房款4000元(已由被告于签订上述协议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将统一建造的11间钢结构平房中除最西边3间外的一间(面积为55平方米)安排某某告所有,原告按实支付被告钢结构平房建造费,先由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建房款,原告原有两间房屋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归属原告。当日,原告预付20000元建房款给被告。后被告在包括涉讼房屋地丘在内的土地上统一建造了11间钢结构平房,原告认为新建房屋系违章建筑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定涉讼房屋的价款5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拆除费某1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4000元给原告,双方对涉讼房屋的补偿处理完毕。另查明,被告无拆迁资质,对涉讼房屋的拆迁未经建设项目批准,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经建设项目批准,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在城市规划区外实施拆迁涉讼房屋,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因涉讼房屋已由被告拆除,被告又在涉讼房屋地丘内建造了钢结构房屋,还收取了原告建房款20000元,故对涉讼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被告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定涉讼房屋的价款5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拆除费某1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4000元给原告,双方对涉讼房屋的补偿处理完毕,故本院对涉讼房屋不再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释明,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涉讼房屋地丘内所建造的钢结构房屋、返还土地使用权、返还建房款2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建设项目批准,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也应当知道该情形,故双方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将在原告鲁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慈国用(2003)字第040109号项下所记载的地号为040810399、面积为69.09平方米土地(位于庵东某华某某七塘公路北侧)上建造的钢结构房屋予拆除,并返还土地给原告鲁某某;三、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返还建房款20000元给原告鲁某某;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限被告庵东镇××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4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黎    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岑国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戚    海    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