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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范××。原告吴��×为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诉称:2007年10月10日,范××向吴××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该借款经吴××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范××归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范××于2007年10月10日向吴××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范××未作答辩。吴××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范××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范××向吴××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此后,范××至今未向吴××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吴××与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范××向吴××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吴××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返还吴××借款20000元;二、范××赔偿吴××利息损失3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范××支付吴××2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