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周某某、刘某华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刘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刘某华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年初,从深圳市××投资公司离职的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商量骗取客户财物。首先,由被告人周某某自称是王经理打电话给深圳市××投资公司的客户厉某,并吹嘘化名为王总的被告人吴某某炒股非常厉害。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根据自己的经验推荐了几支股票给厉某,厉某买进后赚了几万元人民币。后来,被告人吴某某以推荐更好的股票需入会为由,让厉某入套,会费为l2800元人民币。2009年3月5日,厉某将12800元人民币存进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账户里加盟入会。收到该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即将该款取出并以7:3的比例分掉。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又以能从内部低价购得桂林三金新股为由,鼓动厉某购买新股。2009年6月26日,厉某将527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马上将该笔钱取出并以3:7的比例分掉。其后,被告人吴某某独自又以能购买更多的新股为由,让被害人厉某分两次将1756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将该两笔款项取现或转入其他账户,据为已有。二、原系深圳市××投资公司的被告人刘某华,离职后仍以公司的名义指导公司的客户刘某炒股,并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吹嘘化名为王总的被告人吴某某炒股厉害。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入会为由,让刘某交钱入会。2009年5月21日被害人刘某将8800元人民币存进了吴某某提供的账户。该笔钱到账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华即将该笔款项平分。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华在深圳市南山区同乐边防检查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108000元人民币现金及部分银行卡。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厉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厉敏峰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渠和罗某斌的汇款凭证四张、户主名为罗某斌等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张某渠银行明细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财物达到人民币249900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骗取财物达到人民币65500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华骗取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88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大部分赃款已退清,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对相关辩称予以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其属从犯。(2)其涉及金额为65500元,实际得44900元,而吴某某涉及金额249900元,而他实际得192300元,两者相比较数额差距甚大,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并未考虑到这些因素。(3)其已全额退清所得赃款,金额为45000元。吴某是否退清无从知晓。恳请二审法院核实清楚。(4)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从原审被��人吴某某的背包内缴获赃款人民币108000元。2009年7月20日在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从周某某的帐户里缴获赃款人民币44900元,从吴某某的帐户里缴获人民币80400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233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财物达到人民币249900元,属于数额巨大;上诉人周某某骗取财物达到人民币65500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骗取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8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具体实施了诱骗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与吴某某的量刑不均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