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某、陈某某。上诉人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于2006年1月28日归还了20000元,200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06年1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利息251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3300元,原、被告为上述借款、还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00元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3份,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蓝某某三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2005、2006年的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68200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7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6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蓝某某负担3635元。上诉人蓝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规律。2008年8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6年1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利息251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3300元,根据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5100元后于同日又向原告借去了93300元,该93300元应该包括原告归还的25100元中,实际被告向原告借去的款项为68200元,该借贷关系另还存在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律中还包括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是整数,不可能是93300元,这3300元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规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50000元,而并非是判决书中的178300元,理由是:200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其中5000元系200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被原告计算在本金中,2006年1月28日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0000元,而实际借款为30000元,而2007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为55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其中从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止利息为13200元。该利息存在利滚利,而不能以55000元本金计算,应以3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而在2008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93300元,而该93300元就包括了前四张的利滚利的全部利息,因此,该借款并非是实际借款,而是存在利滚利的事实。一审判决存在误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即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蓝某某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施某某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工程。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施工关系,与借款金额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作为甲方代表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拖欠被上诉人本金利息数额应以减少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二、迷水河电站项目部向康某公某借现金清单。用以证明系合伙借款。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单某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未有项目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2007年2月8日的两张无折存取款回单。用以证明该款项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存取款回单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上面既无金融单位的盖章,也无操作员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借条证明了上诉人拖欠款项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上述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系复利形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李月群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