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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育。2007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婚后长期在外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促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才祥审 判 员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