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无业。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西大门北面江汉路东侧人行道,由被告人郑某乙撑伞望风,被告人郑某甲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帝豪牌DH125-10B型摩托车车锁打开,正准备盗走该摩托车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郑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汤建峰的陈述;证人张广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雨伞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