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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明成诉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成,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徐明成。委托代理人曾义,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理。原告徐明成诉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成诉称,2007年7月2日,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处置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安垃圾场2006年重点维护项目Ⅱ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销方提供该项目建设所需的砂石、水泥等材料,并对材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按进度每月结算一次,对账后每月十五日支付货款”。此后,截至2008年1月27日,原告共计向该项目部提供了价值111828元的材料,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81828元的货款未付。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确认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该工程已转包给成都友好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转包为内部关系,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828元,逾期利息(截至起诉前约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固体废弃物卫生处置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狮子村“长安垃圾场2006年重点维护项目Ⅱ标段”工程。2007年11月5日,被告以“中普建设长安垃圾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徐明成签订《购销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明成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河沙、石子等,并对石子、中砂、水泥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1.按进度每月结算一次,对账后每月十五日支付货款;2.长安垃圾场收货人为曾小峰,如有变更另行通知”。合同下方加盖了“中普建设长安垃圾场Ⅱ标段道路维修项目部专用章”,并由“方荣”签名。此后,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月27日,原告徐明成多次向工程工地提供约定的货款,《送货单》、《入库单》均由“方荣”、“曾晓峰”签收。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长安垃圾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确认“长安垃圾场徐明成送材料共计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正,有送货单和入库单据为依据,凭送货单和入库单结算,超出此金额为无效凭据”。该清单下方加盖“中普建设长安垃圾场Ⅱ标段道路维修项目部专用章”及“方荣”签名。此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徐明成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配送合同》、《材料清单》、《送货单》、《入库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长安垃圾场2006年重点维护项目Ⅱ标段”工程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且原告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对其项目部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所签订的《购销配送合同》约定双方应“按进度每月结算一次,对账后每月十五日支付货款”,但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徐明成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月27日均多次向被告所承建工程供应货物,但均未经被告结算,故被告至迟应在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当月履行与原告按约结算的承诺,并于次月十五日即200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81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明成支付货款8182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6日起向原告徐明成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