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临海市职业高中就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7200元;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由被告承担205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儿子时间均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提交的借条,其中欠张丙7000元、张丁5000元、张戊6000元均属实,其他债务均不属实。另外,家里房屋系我与原告共同建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六份(原件由原告收回),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借款不存在,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六份借条的债权人均系原告亲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0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