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61-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在贵州省铜仁县考察生意,一时间不回���乌,本案应有铜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现在贵州省铜仁县考察生意,本案应由铜仁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据此,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