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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和志趣上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吵架。双方一致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性格和志趣上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经常吵架”,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