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石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于1999年5月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现年10岁。被告在答辩状中讲原告兄弟打他、讲原告带儿子跑掉、讲原告做按摩生意,都是不事实的。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找碴,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一身恶习,曾被法院处理过。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游手好闲。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在四川老家及北京生活,儿子一直跟随原告或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认识后同居,××××年××月生儿子。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从事按摩行业并与房东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原告姐夫等人打伤被告,被告的头缝了三针。2004年过年前,原告带着儿子和被告的货款跑了。原告目前从事理发行业,带着儿子,让儿子在这种场合学习对儿子不利。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如果原告能把儿子带回仙居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且不要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如不把儿子带回仙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还要原告归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5月在北京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年11岁,户口入在被告家。2002年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在从事保健服务中与顾客及房东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过年前,原告带儿子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一直由原告或原告的家人抚养,目前原、被告的儿子在北京读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但双方从2002年起即夫妻不和,从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在法庭调解时也曾表示儿子由被告抚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为宜。鉴于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因此本院对抚养费不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