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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董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期十天。现借期已到,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为50.40元,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张甲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期十天归还。借款人:董某某2009.12.1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期十天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董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张甲借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