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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年××月9生育长女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邹某丙。2××××年××月××日在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感情一直一般,生儿育女,各尽其责,现三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实望苦尽甘来,可安享天伦,但2008年7月份,被告以去广州、贵州等地看病为由,而与他人私奔,至今已达一年半的时间,期间虽经原告及子女多次电话相劝,但被告均拒绝回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三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书面辩称:一、婚后原告根本未尽丈夫的职责,三个子女均是被告在抚养,煮饭、洗衣等家庭杂务也全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家里过着奴隶般的生活,白天要到厂里招呼工人,夜间回家把孩子安排就睡后,还要给原告洗脚、洗澡,如有一点服侍不周,他就出口相骂。二、原告除了整日在外吃喝玩乐外,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三个女子现均已成年,家中房子也有了,车子也有了,经营的生意也可以,但被告却丝毫没有享受过。原告经常在外开房找女人,并长期同一贵州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三、被告因原告的不当行为致妇科疾病,多年多处治疗未愈。2008年,到贵州遵义医学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被告外出是为了治疗,并非原告所称的与他人私奔。被告让原告给点钱治病,原告分文未给,被告只好靠打小工维持生活,找亲朋好友借钱看病,致今债台高筑,走投无路,身心遭受了严重的创伤。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邹某甲离婚。三个子女也均已长大成人,不再需要双方负担生活费,被告要求将房子、车了、工厂留给三子女,原告赔偿被告个人身心伤害费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用来还清被告的债务与治疗被告的疾病。对被告魏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邹某甲述称:被告确患有妇科病,其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魏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邹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邹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魏某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年××月9生育女儿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邹某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份,被告称赴外地治病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魏某患有妇科疾病多年,至今仍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魏某虽结婚多年,并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致今夫妻分居两地,原告称被告与他人私奔,被告称原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互相猜疑,缺乏信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并无异议,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不正当行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依此主张的原告应赔偿其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但被告现确患有妇科疾病,尚需治疗,原告宜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对于被告所称的房产、厂房、车辆等共同财产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主张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作一并处理,如确有共同财产尚需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告邹某甲给予被告魏某经济帮助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