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某某与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谢某某主张其于2000年11月8日入职普××公司,并提交了工作证、工作交接表予以证明。普××公司对谢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谢某某于2007年10月已离职,于2008年4月重新入职,故谢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4月。但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谢某某曾于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谢某某入职普××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普××公司于2008年7月9日以谢某某不适应公司工作、徇私舞弊为由将其辞退,但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谢某某存在上述行为,故普××公司的辞退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谢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920元。但因谢某某仅请求普××公司支付赔偿金372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对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普××公司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普××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普××公司在与谢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08年7月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谢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普××公司上诉称其曾向谢某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谢某某本人拒绝签订,但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2008年2、3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谢某某2008年4月至7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确定其2008年2、3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并判决普××公司向谢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8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普××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