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被告: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王诗卉。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处,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以赚钱为由去外地工作,一年回家时间累计不满半个月。近三、四年来被告几乎没回来过,甚至连电话也不打,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夫妻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被告克服种种压力入赘原告处,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埋头苦干。几年前,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现,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逐渐冷落被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王诗卉。3、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无共同财产。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被告提交开化县××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在海宁入赘,并将户口迁入,因而其原在开化县××下村的土地、山林等承包权益已被收回,被告在该村也无任何房产和其他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核,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为原告单方陈述,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老家的房产,虽以被告父亲名义建造,但被告也应有份。本院认为,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配以其他相关的材料,诸如土地收回凭证等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与否,仅是一份说明不足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海宁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8月原告做了人工流产,2002年2月1日双方某某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处),××××年××月××日生一女,名王诗卉。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较少。近几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间离多聚少。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曾于年初摔伤,遂于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夫妻间缺乏沟通,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共同生活,经常交流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