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8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为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其现被羁押,无能力归还,等其被释放后再和原告协商。原告应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吕洪武 来源: